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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1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認領之訴併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04條所定之家事事件。惟本件子女即原告A01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此有家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