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2共同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有關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扶養事件」,依前開規定亦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在臺無住居所者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A01、A02(下稱聲請人2人,個別則逕稱姓名)主張因大陸人士A02前於民國91年9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復於95年12月20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生育一子即A01,現雖已22歲已成年,然診斷為「孤獨症譜係障礙」(重度)(又稱自閉症),因此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沙坪貝區樂一融合特殊需要兒童康復託養中心就讀,生活無法自理,日後亦無好轉之可能,且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而成都地區西元2022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為人民幣32,171.39元,相當於每月人民幣2,680.94833元,每月康復訓練費及培訓費為人民幣5,350元,醫療掛號費及藥費每月人民幣167.04333元,因此主張A01每月花費為人民幣8,197.99166元,再主張A02應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從而主張相對人應每月負擔人民幣5,465元,並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人民幣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相對人抗辯A02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人民幣26,000元,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就此聲請人亦無意見。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2人即權利義務人均住居在大陸地區、在臺均無住居所,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准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以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併得有就近就相對人現住居地資力等狀況調查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暨兩造對於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節,均無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27日筆錄)、併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是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