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相 對 人 A03 (已歿)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未給付家用,更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而選擇逃避,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