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劉思妤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曾鈺璇(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敬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鈺璇、曾敬荿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曾鈺璇、曾敬荿(分稱其名,合稱2名子女),A04已認領曾敬荿,曾鈺璇則經本院判決確認與A04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曾敬荿為早產兒,A03因未妥善照顧年僅6個月的曾敬荿,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緊急安置曾敬荿,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113年6月15日曾鈺璇遭A03獨留家中,聲請人無法與A03取得聯繫,聲請人當日緊急安置曾鈺璇,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於2名子女安置期間均無法提升親職功能,其親屬全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2名子女,為維護2名子女之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2名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曾鈺璇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曾敬荿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改監剝親評估報告、新竹縣114年度第1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歷來就2名子女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2名子女之父母,但無穩定照顧2名子女之能力與作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並非無稽。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2名子女及其他關係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
1、停止親權部分:相對人長期未能履行保護教養義務,親職功能顯屬不足,且依現有情形尚難認於可預見期間內有明顯改善之可能。為維護2名子最佳利益,確保其等得於穩定、安全且持續之環境成長,認有停止相對人對2名子女親權之必要。
2、適任之監護人部分:2名子女之外祖母、繼祖母、同母異父及同父異母之兄姊、A03之兄、A04之弟均明確表示無意願或無能力承擔照顧責任,故本件尚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統整相關資源並持續提供必要保護與支持。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現時均無法提供2名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足認相對人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一)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一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2名子女之祖父母、外祖父已歿,外祖母、繼祖母、同母異父及同父異母之兄姊對其等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稽,自不適合擔任其等監護人,故2名子女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之情,堪可認定。又A03之兄、A04之弟等親屬亦無照顧2名子女之意願或能力,已如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所述,故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2名子女,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2名子女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2名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2名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