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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更名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21號),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逕稱姓名)具狀反請求履行同居(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預備反請求給付贍養費(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損害賠償(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4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竹市埔頂三路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辭去工作,卻經常要求A04臨時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A04因請假日數過多遭公司解僱,故兩造時常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且A03對A04工作情形及應酬狀況多有不滿,屢屢威脅將致電A04公司老闆,亦曾經致電A04同事或直接前往A04工作地點要求談話,已影響A04之工作及人際關係。經多次溝通協調,A03卻無任何改變,當A04忘記節日、拒絕房事或行程無法配合A03,A03便情緒失控,甚至在家摔砸婚紗照,A04不堪承受精神壓力,多次向A03提議分居,惟A03卻每每藉此要求A04贈與不動產或鉅額款項,未見A03有修復夫妻關係之舉。112年6月8日A03傳訊要求A04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顯見A03已無與A04共同生活之意願,A04亦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遂於112年10月間A04搬離系爭住所,A03則於113年7月間在系爭住所加裝電子鎖,使A04無法隨意進出系爭住所,顯見A03已無與A04同居之意願。分居期間,A03僅於家裡有事情、需要錢才會聯繫A04,縱使邀請A04出遊、聚餐亦多於兩造間共同朋友群組內提出,非以私訊聯繫。兩造幾無聯繫情況下,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用頻生衝突,A03曾於半夜密集致電、阻止A04與未成年子女交流、數次至A04公司鬧場及索要金錢,迄今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另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與A04同住,並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周詳、疼愛有加。反觀A03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心、課業上之輔導,時常向A04抱怨未成年子女「動作慢」、「不思考」等語,且於兩造爭執時,A03曾灌輸未成年子女排斥A04之想法、表現出對A04敵意,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A03以各種理由刻意減縮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顯然非友善父母,導致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無法有效溝通,應由A04擔任親權人較為合適。A03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1,211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等規定請求A03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606元,倘認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分居期間,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必要。關於反請求部分,兩造自112年起即已衝突頻生,A03在婚姻生活中係以上對下之態度對待A04,更於112年6月表達離婚之意,雙方均已無法維繫和諧之家庭生活,A04無法忍受高壓、緊張之家庭生活環境始於112年10月搬離系爭住所,未見A03慰問、挽留,可見兩造顯無修補婚姻裂痕之意願,而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A03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顯屬無據。又兩造間婚姻破綻可歸責於A03,A03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A03具備工作及謀生能力,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動產高達3千萬元以上,顯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又A04與訴外人許惠卿之互動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並無外遇之情事,從而A03請求離婚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請准A04與A03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㈢A03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606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備位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A03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606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答辯聲明則為:A03反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3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自112年間A04經常以加班、應酬為由晚歸,或未事先告知返家時間、臨時不知去向,對A03傳訊、電話置之不理,夫妻間口角實屬常情。A03每周末安排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聚餐或共同出遊、慶生,也有邀A04回家,盼A04早日返家團聚,迄今A03仍無離婚之意。A03112年6月8日傳訊息予A04是指處理房子過戶事宜並非辦理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達重大破綻而不能維持之程度,A04請求離婚顯屬無據。112年10月起A04擅自搬離系爭住所,A03加裝電子鎖係在不安全感下才加裝,A04從未要過電子鎖密碼,無故違反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A04履行同居義務。倘本院認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A03主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照護之繼續性,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酌定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參考113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9,722元、A04薪資較高,應由A04負擔6分之5比例之扶養費,故請求A04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768元。又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於A04外遇,其單獨與女同事外出前往醫美診所、餐廳及賣場,超越上司與下屬之間的互動模式與型態,以及A04藉故離家之行為所致,A03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預備反請求A04給付離婚損害賠償80萬元。A04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A03精神上之痛苦,同時亦構成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預備反請求A04給付離因損害賠償80萬元。A04擔任業務,年收入約4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A03為支撐A04全力發展事業,多年來相夫教子、成就家庭,未於外界任職,依A03現年50餘歲,已屆退休年齡,在外謀生實屬不易,倘本院裁判離婚,將致A03陷於生活困難,爰預備反請求A04給付贍養費200萬元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A04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A04應與A03同居。預備反請求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移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更名改姓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3單獨決定。㈡A04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768元,並由A03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4應給付A0380萬元離婚損害暨自追加預備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A04應給付A0380萬元離因損害暨自追加預備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A04應給付A03200萬元贍養費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㈢至第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9、43頁)。A04主張兩造自111年底感情不睦,A03對A04工作情形及應酬狀況多有不滿,雙方多次發生爭執,A03曾威脅將致電A04公司老闆,並於112年6月8日傳訊息要求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112年10月分居迄今,分居後雙方無良性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21至34、153至177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3確曾於112年2月20日左右密集撥打電話予A04,在A04未接電話時表示:「回家說清楚,不然我就打給你老闆」;另傳訊「找一天,處理吧,直接約在戶政,就6/9吧」予A04,A03亦不爭執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之事實(見婚字卷第282頁),堪信A04前開主張尚有所據。再者,A04主張113年7月間A03在系爭住處加裝電子鎖後,自113年8月6日起未再聯繫A04,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見婚字卷第175頁),參諸前開證據可認A04主張A03主觀上亦無與A04繼續同居之意願,應屬可採,A03雖抗辯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提出兩造同遊、餐敘之照片等件為證,惟A03提出之照片多屬112年10月前之照片,難認兩造分居後仍有良性互動。本院審酌兩造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兩造意見不一時,A03曾以密集撥打電話或以告知公司主管之方式試圖使A04妥協,客觀上確實會造成A04心理壓力,甚至主動提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並更換系爭住處之電子鎖,拒絕A04進入兩造系爭住所,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足見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況於本件訴訟審理進行中,兩造就婚姻破綻主因、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各執一詞,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並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兩造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之道,亦無何積極且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如何修復及維持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準此,A04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A03反請求A04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故就A04備位聲明部分,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A04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3預備反請求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綜上所述,兩造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且過去迄今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經驗,現A04雖因兩造分居,無法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然兩造皆能描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興趣喜好,亦具教養計劃,以及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本會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疼愛與付出。惟經濟部分,A04具穩定工作,過去皆有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與A03之扶養費,而A03較缺乏穩定收入,有提及若未來子女由A04照護,則自身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等,故本會難以確認A03是否足以長期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經濟能力。另A03於訪視期間多次提及A04不適任之處,亦未積極協助安排未成年子女與A04之會面事宜,難認A03符合善意父母之意涵,建議A03應參與善意父母之課程,並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A04不適任之處,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綜合以上,本會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善意父母意涵、父母適性原則,建議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主要照護者,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6月6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06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31號卷第37至49頁)。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評估適任之親權人,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目前生活、學習及情緒均屬穩定,且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對生活環境及未來規劃已有自己明確意見,具相當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其已明確表達『維持現狀』之意願,並考量學業與同儕關係之穩定於青春期階段至關重要,倘驟然變動生活環境,恐不利其身心發展。鑒於未成年子女已具相當智識,應予適當尊重及考量其意願,並延續生活穩定性。綜上,兩造互信基礎薄弱,深究原因多出於婚姻議題所致,惟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尚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親友亦能提供充裕的人力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與A03同住,客觀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A03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正向緊密,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照顧態度積極,主觀上未成年子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模式。評估由A03維持現有照顧模式,未成年子女毋庸面對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之情形,且A04於訪視時表明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明確表達不希望就學處與實際住處距離過遠,基於主要照顧者、現狀維持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31號卷第59至95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兩造互信基礎不足,難以和睦溝通,且A03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A04會面,態度較為消極,然考量A04工作時間較長,親職時間有限,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起與A03共同居住之事實及其意願,審酌照護之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A03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環境及現狀,造成適應困難。另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更名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3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難以取得共識,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31號卷第131至140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A04陳述目前擔任業務,年收入250萬元至30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A03自述目前為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婚字卷45至52、322頁、家親聲字第31號卷第19至30、128頁),再參酌兩造前述職業、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故以30,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又A04自述若以前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同意負擔每月2萬4千元之扶養費(見婚字卷第322頁),是認A04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千元,尚屬公允。

從而,A03請求A04自本判決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千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

3、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A04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A04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A03預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判決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查本院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兩造就此事由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即A03非無過失之一方,則A03依前開規定請求A04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贍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A03預備反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部分:A03主張A04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許惠卿互動曖昧,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不當交往,固據其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惟A04否認外遇,並辯稱其與前開訴外人僅為一般同事及朋友。惟觀之A03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A04確有與一名女性共同前往醫美診所、用餐並逛街購物,期間並無親密舉止,尚難認A04與該名女子之互動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處,無從認定A04有外遇之事實,是A03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則A03據此主張A04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A04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酌定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4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親權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須就未依其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至於A03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3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期間:A04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中午12時至A03住所,或子女所在補習班接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二、寒暑假(停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A04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A04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前開寒假會面交往不含農曆過年假期(小年夜至初五),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停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A04得於民國單數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㈡A04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四、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A04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會面交往。

七、應遵守事項:㈠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A03應隨時通知A04。並應使A04知悉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班級與補習班名稱地點,供A04會面交往聯絡用。

㈡兩造如因故無法如期進行會面交往,因儘速通知對造。如A04

於會面交往無故遲到逾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之用藥及健保卡等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必需用品,

須於交付子女時一併交接。兩造如有需溝通事宜應自行溝通,避免使子女傳話或轉交財物。

㈣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活動或返校日、學校指定進行之事項,A04應配合進行。

㈤會面交往期間如子女有課業需求,A04應配合並協助。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