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5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關係,114年7月8日協議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A03於113年9月21日即入監執行,聲請人與訴外人交往而生下相對人A02,相對人A03並非相對人A02真實血統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A02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算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業經相對人A02與訴外人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故無法排除A02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1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5040號函暨其所附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且上開鑑定報告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堪認相對人A02確實非相對人A03之親生子女,是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A02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相對人A02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