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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越南籍,兼法定代理人 A02,越南籍,共同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P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生母即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A02(下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5日離婚,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A01,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A01實際上為A02與訴外人A03所生,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A01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不爭執A01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護照影本、兩願離婚協議、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為證,前開報告鑑定結論略以:「A03先生是子女A01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9%」等語,有胡志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之DNA血統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A01既係A02自訴外人A04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堪認A01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是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A01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