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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相對人乙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111年1月19日結婚,114年5月8日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丙則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7組基因點位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親生子女,雙方無血緣關係,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間並無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復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丙既非相對人乙之生父,則相對人乙之母甲與相對人丙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相對人乙與丙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