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除會面交往以外之親權,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調解程序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下稱未成年人)之伯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之弟徐紹原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然A04已於114年10月5日死亡,未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未成年人之祖父A03及祖母A01同住,關係親近,生活穩定。相對人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且因工作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除會面交往外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人之父親A04已過世,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對其之親權已經本院宣告停止,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關係人A01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乃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關係人A01對其並無照顧不當之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12月5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120502號函所附兒少收出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有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關係人A01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關係人A01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關係人A01即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即關係人A01為法定監護人,是關係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