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馨蘋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相 對 人 林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書約上之結婚證人鄧鳳嬌、鄧松春紅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茲因兩造之結婚既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及事實,均不爭執。且相對人並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嗣後當庭更正聲明特定為確認兩造113年8月1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其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日結婚無效),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5年2月3日開庭期日,兩造已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本件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則造成兩造於戶籍登記之婚姻狀態不明,致兩造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此指明。
六、惟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相對人到庭自承:114年婚268號卷第19頁之兩造結婚書約,證人鄧松春是我的舅舅,身體不好住在新北市,所以上開結婚書約是經由我電話告知而已,鄧松春本人未在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鄧鳳嬌是我母親,證人欄鄧鳳嬌是本人簽名。(聲請人複代理人稱: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的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於113年8月1日的婚姻關係不存在(結婚無效)同意認諾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是兩造於113年8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時,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鄧松春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其上,則兩造間之結婚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8月1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依法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