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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興旺

莊何清妹莊基霖莊宇欽莊媫柔莊伸甫莊淵智莊金雲莊沛恩莊雅慧莊雅萍莊文淇莊文隆莊淳淇莊振東莊振發莊祥宸莊錦雀莊炳焕上一人之代 理 人 莊永清聲 請 人 莊鴻鈞

余鴻賓余淑珠余淑玲莊鐵城

莊玉紅莊惠共同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相 對 人 鄭淑李(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之繼承人)

鄭淑雲(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之繼承人)

鄭滿淑(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之繼承人)兼上三人之代 理 人 鄭淑嬌(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天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7月2日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74年10月3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陳蔭(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4年10月17日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74年10月3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收養關係存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然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審判者應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是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自有統一確定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天河、莊陳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依上說明,兩造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已回復本姓等,而聲明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並追加鄭淑嬌、鄭淑李、鄭淑雲、鄭滿淑等4人為被告,核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確認前揭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為,堪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紛爭之立法意旨及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天河、莊陳蔭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天河、莊陳蔭與相對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天河、莊陳蔭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出生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3月8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同年為莊天河(配偶:莊陳蔭)所收養,此有戶籍登記養子緣祖入戶,且改從養父姓氏,續柄欄(即稱謂欄)登記為養女。茲因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0月5日,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與鄭鏡坤結婚,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為此請求確認莊天河及莊陳蔭與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鄭淑嬌對聲請人(變更後)之主張不爭執,並陳稱:我有收到起訴狀,我母親在收養記事裡面有記載大正11年4月15日被莊天河收養,稱謂也寫養女,後來結婚了從宮前町嫁到錦町那時候從養父嫁到我父親,記事欄有寫昭和17年10月5 日婚姻入籍,就是嫁我父親,不知道為什麼姓名寫鄭氏錦鳳,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寫鄭陳錦鳳,我們很早就發現這件事,我認為收養關係存在,如果不存在,應該有辦理終止收養,但是戶政也找不到終止收養的記事等語,且同意本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竹○○○○○○○○函文等件為證;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原名即為「莊氏錦鳳」,係於大正11年4月15日戶主莊天河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見本院卷第81頁),結婚後冠夫姓「鄭」,至民國74年10月30日死亡;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之最終(除戶)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姓名(見本院卷第89頁),但亦無記載任何終止收養記事,然自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之手抄戶口調查簿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莊天河之養女(見本院卷第81頁),而迄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堪認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與莊天河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以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法務部部70年7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70年11月10日法70律字第13780號函亦曾引用) ,此有法務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釋可參,是認莊天河之配偶莊陳蔭亦與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成立收養關係甚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是認聲請人主張莊天河及莊陳蔭與莊氏錦鳳(即鄭陳錦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章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聲請人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費用,以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