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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1(承受訴訟人)

A2(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A3(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A4相 對 人即 被 告 A6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6應給付聲請人A1、A2新臺幣70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A03(以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5月間對A06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A03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A3、A2及A01,前開繼承人均已承受訴訟。而A01為未成年人且其母親為A06,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與A06利益相反,有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徵詢兩造及A01之舅舅A02之意見後,依A2、A3之聲請,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裁定選任A02為A01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屬得處分之事項,然因A01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認屬當事人非得處分之事項,因兩造對於A03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A03與A06原為夫妻,A03於前對A06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A03於審理中死亡,A03之繼承人為A2、A3及A01,由前開三人承受訴訟,現兩造達成合意,請法院依兩造合意內容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由法院依兩造合意內容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A03與A06於104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雙方於113年8月22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解消,有和解筆錄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兩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A03與A06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結果,由A06給付A2、A370萬元,其餘協議如兩造115年3月12日協議書所載,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合意內容尚屬妥適,爰依兩造合意內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