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匡義相 對 人 張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判決兩造離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僅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稱系爭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未提出系爭判決書之正本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正本及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認證文書),致本院無從審查認定系爭民事判決是否已生效。而本院已於115年1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僅提出系爭判決書之正本,未提出系爭認證文書,有系爭判決書之正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