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8號原 告 A0000000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臺南約半年,之後一起住在新竹。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又酗酒,時常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濫用藥物,揚言跳樓自殺,及辱罵原告「去給別人幹一幹」等語;此外,兩造亦因原告將與前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而發生多次爭執,原告因此身心俱疲,然多次要求與被告離婚均遭拒絕。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再度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將精神科藥物搭配酒類服用,嗣情緒激動跑去頂樓跳樓,幸經警察到場阻止,原告因飽受驚嚇遂請被告母親將被告帶回臺南,自此兩造即無聯繫,後原告傳訊詢問協議離婚事宜,但因兩造時間無法配合而難以處理,被告乃表示由法院判決,其不會出庭等語。兩造既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濫用藥物,及有揚言跳樓自殺相逼等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壓力,足認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而獲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原告所提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8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4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夫妻感情不睦,時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並屢於爭吵時濫用藥物,及有跳樓自殺等行為,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畏怖及壓力,堪認兩造感情已生重大裂痕。再加以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案件後,已與原告幾無交集,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益見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肇因於被告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