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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結婚。被告以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自稱榮獲全國經紀業組金仲獎大賞,卻從未負擔家庭開銷。113年初被告稱其向同事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急須償債,要求原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0樓之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借款償債,被告並承諾將負責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不疑有他,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由被告向三信借款800萬元,且由原告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詎被告將借得之款項領走後,於114年初乘原告與家人出國之際,搬離兩造同住之系爭房地,雙方進而分居迄今。又被告自114年4月起拒絕支付前開貸款利息,經原告催促其繳納,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查封,不得已於114年5月19日代為支付被告積欠之114年4、5月份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613元,經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償還上述代償款項,被告皆置若罔聞。其後原告又為被告代償同年6月份利息17,267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訊息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於閱讀原告傳送之訊息後,仍不予回應。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枉顧夫妻間之感情,欲將其積欠三信之債務全部推由原告承擔償還之責。嗣原告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償還114年4、5月份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同年6、7月份之利息共計70,147元,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告確定在案。豈料,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前開代墊之款項,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隱匿其所得及資產,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素來以仲介為業,領有仲介報酬,卻拒絕支付貸款利息,拖欠債務,迫使原告為其代償,復隱藏其資力及財產,致原告求償無門,雙方感情顯已破裂,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前有卡債概約40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乃辦理信貸償還原告卡債。嗣原告父親於109年6月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即暫停工作並向被告求婚。後原告於110年10月間找朋友合夥開設「鑼西亞貓舍」,第一筆入股金亦係由被告協助支付,迨原告以欲支應後續股東金額及日常開銷等等提出貸款需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原告乃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迄原告又要求被告充當借款人,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給銀行,貸款金額分3筆,先後於111年3月17日、同月25日,分別貸款200萬元、100萬元;又於113年1月10日貸款800萬元。豈料貸款成功後,原告竟於114年2月間將被告趕出家門,並封鎖被告的電話、Line通訊軟體及變換門鎖,不讓被告進門,被告只得在外租屋,此後原告未曾找過被告。爾後原告更變相取得債權對被告執行法扣,欲讓被告於公司無立足之地。一切種種,原告似乎早有預謀。只因被告過於天真,當初相信原告,始落得如此下場。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並無過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還款所需,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三信借貸共計800萬元以清償債務。詎被告竟於114年年初無故搬離兩造住處,且拒不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兩造對話訊息截圖、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被告與訴外人黃瓊嫻之對話訊息截圖、原告與其大哥之對話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截圖、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189至203頁、第213至217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兩造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稱:「我有需要一些錢,還別人…」,經原告回覆:「你借那麼多錢是要做什麼?」,被告稱:「就是已經借了。」,經原告回覆:「到底花去那」,被告稱:「就用掉了」、「先這樣」、「不講了」,原告回覆:「問題是借錢到底做什麼」、「我知道你跟副總借錢」、「問題你借那麼多錢在做什麼」、「你到處跟人家借錢」、「知道你借錢但不知道你借錢做什麼」,被告稱:「我說了、我錯了、我累了、要睡了、先這樣、不說了」,原告回覆:「錯在那應該找個時間跟我說,我是你先生,你這樣不可以的」各等語,嗣被告於113年1月8日轉傳銀行承辦行員之訊息予原告,經原告詢問:「你打算要借多少?」,被告稱:「能借多少就先借」、「流程要3週的時間」,原告回覆:「要如何還款」、「每個月還款,不要只還利息,也要加本金一起還款」,被告稱:「繼續工作,公司同事他們不是要繼續繳貸款,也是要上班,不是嗎?」,原告回覆:「你要跟我保證」,被告稱:「我們公司每個同事繳貸款都是交利,有額外大筆的錢再繳本金就可以了」、「貸款借500…。」各等語。迄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傳送訴外人即三信香山分社經理林倫志之名片及轉傳其文字訊息:「明天要麻煩您及先生來我這對保」、「要寫的資料比較多」給原告,被告並稱:「香山分社」,經原告回覆:「好」,被告再稱:「所以明早我們要先去地政用好再去香山」;原告回覆:「了解」、「你現在一句道歉都沒有」、「以後你可能要努力點開始還錢」各等語,此觀前開兩造之對話訊息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信借據、其他約定項及授約定書等件足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被告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而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保提供人,該筆借款金額係全數撥入被告於三信延平分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78839-0號帳戶以為交付。再者,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三信之前開借款債務,原告乃先後幫被告代償114年4月至7月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0,147元,後因向被告催討未果,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被告就此均未爭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7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尚非子虛,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原告要求充當借款名義人,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之胞姊黃瓊嫻於112年12月31日,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文字訊息詢問被告稱:「你老實說你在外面總共借了多少錢。」;被告回覆:「我說沒事情就是沒事情,不要再問得好嗎」、「我差你們的錢會在約定的時間還你們那是最慢」、「我也壓本票給你們了。」等語,亦有雙方之對話及本票相片之截圖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從上可認,被告於112年年末確實已在外因不明原因亟需大筆金錢周轉而四處借貸,進而要求原告抵押系爭房地供其借款支應。而原告雖一再詢問,尚無法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與借取款項之流向,卻猶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供被告向三信借取高額款項。然被告嗣後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其行為已足使原告深感遭受背棄,且無端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莫大壓力與損失,亦足認兩造之間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夫妻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2、至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封鎖電話、訊息及更換門鎖,只得自114年2月起在外租屋居住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係遭原告驅趕離家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4年7月4日之對話訊息足悉,原告尚有傳送訊息給被告,並經被告讀取後回覆,難認原告有何封鎖被告電話、訊息之情。再者,被告曾於114年7月8日返回兩造昔日所同住之系爭房地,並作勢跳樓,期間原告及其姐鄭佳芬阻撓已爬上窗台欲作勢跳樓之被告,並質問被告800萬元債務要如何處理,詎被告並未回應債務部分,僅一再回稱「你給我推啊」等語,甚至鄭佳芬要叫原告之父親下來時,被告猶回稱「叫下來啊」,鄭佳芬即回應稱「來啊,你下來啊」等語,並有請原告一起合力將被告拉離窗戶之舉,此有當日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暨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顯見被告當時拒絕回應原告及鄭佳芬就關於系爭800萬元債務要如何處理之詢問,且氣焰張狂,以死要脅在場之人,核與其前開所辯係稱遭原告驅趕受迫離家云云,全然不符。況原告當下面對情緒激動,欲作勢跳樓之被告,反係在旁不斷「你下來啦,有什麼事情好好說」等語安撫,並多次阻撓被告欲跳樓之舉,最終並與鄭佳芬合力將被告拉離窗台,讓被告躺臥在床上,豈料,被告卻猶回嗆「慘啊你,你跟我動手」等語,全然無視其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及困擾。是被告此等不理性之行動,已使原告主觀感覺遭受威脅,且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該筆鉅額債務之相關事宜,更使當初僅因被告寥寥數語即同意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作鉅額債務擔保之原告再次深受傷害,是被告此舉不但無助於化解或弭平兩造婚姻因分居、金錢管理爭執所生裂痕,反更雪上加霜,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對立及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令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應已無回復之可能。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不願據實溝通金錢問題,並離家別居,且被告離家後,未有主動修補兩造關係之互動往來與情感交流,甚於本件審理中猶稱在外積欠債務是伊個人問題,欠款金額跟本案無關等語,顯見被告全然無視原告為其債務所承受之壓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亦表明尊重原告的決定等語,實難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且應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遞之書狀,既未經辯論,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