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原 告 A2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未久即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希望兩造彼此冷靜乃暫返回娘家居住,詎被告旋傳送「我等一下就把從6樓摔死(指未成年子女),我都敢看看不要說6樓啦1樓我就把塞(摔)死我講這些話劉(留)的文字給你呀,可能你覺得好笑吧但是阿,如果真的要走到那一步啊,你看我會不會考慮」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產生精神壓力;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1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遭警查獲吸食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審理中,及114年8月間因槍擊恐嚇案件遭警察拘捕。原告思及被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恐對未成年子女及家人產生不良影響,於114年7月間與被告商議離婚等事宜遭拒,原告遂攜未成年子女返娘家居住,嗣返家收拾物品時發現被告竟以紅色口紅在梳妝台鏡面寫下「妳想走沒人留得下,比起情分不留餘地,比狠心絕情別總是自大狂妄,心中撕裂破鏡難圓,妳的行為觸怒了我的底線」等語,並將1把殺豬刀放在桌上,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報警後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獲准。被告上開所為令原告擔心害怕,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負責照顧,母子感情融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578元為基準,並由被告負擔1/2,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789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次查,原告主張於婚後數次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諸多刑事案件,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庭傳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第49至5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4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101頁、第206至213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詎被告未改其行止,仍屢次觸犯刑章,素行難認良好,是被告上開作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又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均未見有何挽回之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3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觀察其受年齡與語言發展所限,尚難以完整口語表達意見,評估現階段不宜安排其出庭陳述等情(見後述),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無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未有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裁判。
4、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調查官之總結建議如下:綜合本件訪視及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親自照顧,兩造自114年7月起分居迄今,原告目前生活及工作情形穩定,並與其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同住家屬能提供接送與日常照顧等育兒支持。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表整潔、體型適中,整體發展與年齡相符,情緒正向,並與原告互動親暱,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適應情形尚稱穩定良好。又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3個月,受年齡與語言發展所限,尚難以完整口語表達意見,評估現階段不宜安排其出庭陳述。惟考量其發展階段,應以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及一致之照顧安排為優先,以維持生活連續性與依附安全。而原告具備穩定之照顧資源及持續照顧之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及教養之責任。至被告部分,調查期間家調官多次聯繫未果;其雖於2月2日曾接聽家調官電話且表示欲爭取共同親權,並與家調官約定家訪,惟所提供之現居地址經家調官依約前往查訪,未能見到其本人;嗣後約定至本院會談亦未到場,且迄至本調查報告結案前,仍未與家調官聯繫。依此觀之,被告目前住所及行蹤不明且聯繫不易,現況及照顧資源難以確認,難期待被告現階段具備實際參與子女生活照顧、共同決定重要事項或與原告協力行使親權之可行性。評估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與權益保障。綜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照顧連續及重要事項得以即時處理,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調查、訪視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已久,習於由原告陪伴養育,原告對其照顧並無不當;而被告雖稱有意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其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聯繫互動,遑論給予關心愛護,顯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長期以來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被告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9,578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按月給付14,789元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電瓦斯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核屬客觀可採。惟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再應衡量子女實際所需、父母之收入、身分及經濟狀況為扶養費用負擔之分配,方為公允。本件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以112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9,578元為基準,則以新竹縣一家三口之年度家庭消費支出為1,064,808元(29,578×3x12=1,064,808),若家庭總收入未高出前開消費支出甚多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是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本件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兩造於113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de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頁);又原告表示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8,000元,被告包工程,其帶孩子離開後不清楚被告工作狀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仍有工作能力,故目前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可作為其所得之參考,準此,兩造合計之年所得收入約為810,000元【(38,000+29,500)x12=810,000】,顯遠低於新竹縣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總計1,846,263元,足見兩造收入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暨兩造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資產,有兩造之稅務T-rode財產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以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方屬適當。
再衡以原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心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應依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