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原告並不認識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高翊智、黃瑜玫(下合稱2名證人),且2名證人於兩造書寫婚約時均不在場,該2名證人之姓名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填載,嗣兩造即持之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最近屢向原告要求離婚,並索取高額分手費。惟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多次傳送「嫁給我」的貼圖給被告,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應慎重考慮,原告仍堅持與被告結婚之意。關於結婚書約準備到2名證人簽名的部分,原告都知情,且全程主導。嗣兩造辦畢結婚登記各自向任職公司請婚假後,乃共同利用婚假至2名證人臺東住處玩,並以夫妻身分接受2名證人之祝福,兩造婚後也得到原告家族成員之認同。迄於114年2 月間係因雙方協議離婚,但就被告所提原告應給付新臺幣108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被告之部分談判破裂,故原告乃為規避前開給付義務而惡意抺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係被告所認識之人,伊於簽立婚約前並未見過亦不認識2名證人,該2名證人於兩造書寫婚約時亦均不在場,系爭婚約上2名證人欄之姓名均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後,再由兩造持之同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書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自承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傳訊給伊,兩造早上就去7-11影印結婚書約並在7-11簽名,之後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2名證人的簽名均是伊所簽署,原告是直到兩造簽完系爭結婚書約辧畢結婚登記後兩天到臺東玩才見到2名證人,2名證人未曾撥打電話給原告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準此,足見2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真意一情,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高翊智、黃瑜玫,均係被告之友人,於兩造書立系爭結婚書約、完成結婚登記前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聯繫,自難以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13年12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2名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