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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彰化縣,且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亦係兩造居住在彰化縣時爭吵不斷,原告即搬離彰化縣返回新竹娘家等語,足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彰化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係附隨於離婚訴訟之非訟事件聲請,於定管轄法院時仍應依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定之,爰併予移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