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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並主張婚後時遭被告家庭暴力,且被告有酗酒惡習,並有酒駕前科,生活衛生習慣亦屬不佳。另被告未穩定工作,長期入不敷出,所賺取之金錢僅供自身購買菸酒,子女及家庭所需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自民國105年間起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工作,因被告無離婚意願,始令兩造之婚姻關係拖延至今。豈料被告竟於114年間至警局提告原告與子女涉犯家庭暴力罪之遺棄罪嫌,益徵兩造已分居10年,全無夫妻情分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婚後無共同住所,且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明。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