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燕上 訴 人 蔡承洲
紘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被上訴人 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9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為外觀損傷,並未有結構性重大車損,亦未達客觀可認定必然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原判決就系爭車輛是否構成結構性重大車損,及是否因此必然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認定,尚未充分綜合原廠實際維修內容及事故現場之客觀狀況加以審酌,即逕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構成重大車損,顯有認定事實不明之違誤。
(二)又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認為車輛即使修復完成,若仍客觀存在交易價值減損,該折舊仍屬可賠償之損害,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車輛因事故受有重大損害,且修復後仍客觀存在可證明之交易價值減損為其事實前提,與本件系爭車輛未造成結構性重大車損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援引其意旨,顯有違誤。再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限,然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受有實際交易損害,原判決准許其折舊賠償,亦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三)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價費用,非屬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亦非本件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且該鑑定結果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存在結構性重大損傷或實際交易價值減損,自難認屬為證明已發生損害所必要之支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不僅只係外觀鈑金及相關零件之修復,其對車體結構已造成損傷,且鑑定報告所載「後尾板位移矯正烤漆」之內容,與車輛維修單所載項目完全相符,上訴人刻意混淆法院,錯置車體部位,已明顯扭曲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並非車輛修復費用,上訴人將本案損害性質錯誤解釋為折舊,顯屬不實,且車價減損不因車輛尚未實際出售即否認其減損存在。至鑑定費用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予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採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價值減損之價額為80,000元,及准許折舊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復,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難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合法。另就上訴人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乙節,惟此亦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是以,核其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其不當,並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