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嘉妡被 上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77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上訴人交寄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內存之發票與單據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執,嗣遭被上訴人遺失,其就系爭包裹之價值之舉證能力,應較上訴人優勢。原審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逕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包裹價值之舉證責任,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縱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包裹價值之舉證責任,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上訴人擬向所任職公司申請報銷之發票,共值新臺幣(下同)49,125元,公司係採實報實銷,是以上訴人實無必要謊報或溢報之必要。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包裹之價值為由,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僅3,000元,應有違誤。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過失將系爭包裹遺失始無法提出價值證明,被上訴人應有過失妨礙證明情事存在,原審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包裹價值為真實,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25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包裹之寄送人且為包裹內發票實際之消費人,亦自承交寄時已經打包好,看不出來是發票,則上訴人就系爭包裹內容物之價值,相較無法知悉系爭包裹實際內容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方有舉證之優勢,是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就系爭包裹之價值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又原審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包裹之價值為49,125元之證據,上開函文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經上訴人公公李○塗簽收,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41頁)。惟上訴人僅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陳稱:部分單據是高鐵票、計程車費,無法重新開立,但公司說這次可以給我銷帳,至於我的損失為何,我覺得被上訴人態度不好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足見上訴人長達兩個月期間,均未向可補開交易明細之店家請求補開,考其因素應係公司已通融銷帳,是以原審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系爭包裹確實遺失、上訴人所任職公司通融銷帳、被上訴人願賠償3,000元等一切情況後,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法律效果,認其主張之系爭包裹價值為49,125元為真實等語,亦屬無據。
㈢、實則,若果上訴人取得金額49,125元發票、單據為真實,則上訴人亦已取得相同價值之高鐵服務、計程車服務、交際應酬之餐飲等服務,不能用發票等遺失而認係上訴人損失,否則無異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任職公司無償取得上開服務,是以本件充其量是上訴人任職公司無法報銷營業費用之稅務損失,絕非發票面額,上訴人以發票面額求償,本即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包裹價值為何,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