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碧如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碧如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000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碧如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國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國龍負擔。
理 由
壹、兩造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碧如(下稱呂碧如)部分:
(一)原審既認呂碧如關於回復名譽之追加請求,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應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原判決竟逕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所定「變更通常程序」之法定義務。且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先命補正訴訟法定程式即命呂碧如提出起訴狀繕本,即為不利呂碧如之決定,嚴重違反程序保障原則。再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逕臆測呂碧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惡意,適用嚴苛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條款,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且違反呂碧如起訴之常理、經驗法則,以上剝奪呂碧如之訴訟權。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國龍(下稱蔡國龍)對呂碧如提出搶奪、傷害、公然侮辱、強制、恐嚇罪嫌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職業清白之證明,不等同職業名譽之回復,原判決以刑事程序結果,取代民事對名譽侵害之救濟,忽略蔡國龍惡意向呂碧如工作職場提出投訴信以傳述不實訊息行為,已造成呂碧如專業聲譽受持續性貶損,且投訴信為同一侵權行為之延續與擴大證據補強,故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民法第195條之救濟權。另原判決判命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不足彌補呂碧如職場專業汙點及精神痛苦所受損害,應將賠償總額變更至5萬元。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投訴信為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進行必要之補充,且其目的係為誹謗呂碧如之職業操守、人格名譽,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足以證明蔡國龍之惡意連貫性,而非原判決所述蔡國龍係因法律認知不足始提告。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呂碧如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蔡國龍應再給付3萬元及利息,並履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蔡國龍部分:醫院洗腎室為公共空間,允許使用手機,伊持手機欲拍攝呂碧如及訴外人楊秋雲交談時,遭呂碧如搶奪手機,左手廔管打針處因而破裂出血;伊未拍照,未致呂碧如精神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呂碧如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經查:
一、呂碧如上訴部分:
(一)呂碧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249條等規定之情形,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審駁回呂碧如回復名譽追加之訴部分:
1.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3.經查,呂碧如於民國114年5月8日原審起訴時,原請求判決「㈠判令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金額新臺幣_元整。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並刪除所有與本案侵權行為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㈢判令被告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洗腎室公開道歉,恢復原告之名譽。」(見原審卷第15-17頁),因未表明第1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月27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請求數額、補繳第2、3項聲明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9,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嗣經呂碧如以114年6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判令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金額20,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並於114年6月12日繳納裁判費1,5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爾後,呂碧如又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前之114年8月24日,以民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日內,依鈞院判決意旨,向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以書面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聲明」(見原審卷第99頁),其中關於回復名譽之追加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核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之訴訟,即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呂碧如未與蔡國龍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則呂碧如於原審所為請求回復名譽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未合,原審因而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無違。再且,呂碧如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追加訴狀繕本,復未自行將繕本寄送予對造,加以其提出追加之時點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僅相隔12日,則為保障蔡國龍之防禦權,原審勢必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確認蔡國龍確實有收受繕本並得以提出防禦方法,此明顯會造成訴訟延滯,故原審對呂碧如逾時提出之追加及證據,認屬有礙訴訟之終結而依法駁回,即難謂係違背法令,故呂碧如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三)呂碧如另主張原判決以刑事程序結果,取代民事對名譽侵害之救濟,忽略蔡國龍惡意向呂碧如工作職場提出投訴信以傳述不實訊息行為,持續侵害其名譽;且原審判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不足彌補其職場專業汙點及精神痛苦所受損害云云。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呂碧如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即針對原審已認定呂碧如主張蔡國龍涉嫌誣告使其名譽受損之責任判斷,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呂碧如之主張並無理由。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係原審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結果,依職權審認呂碧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此項認定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故不許呂碧如任意指摘其金額認定過低而執為上訴理由。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呂碧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因未據其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二、蔡國龍上訴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蔡國龍所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是否拍攝一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為指摘,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蔡國龍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蔡國龍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亦無呂碧如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