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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裕盛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剝奪上訴人防禦權,造成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將不當利益歸屬於上訴人,構成裁判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兩車撞擊前,摩托車已明顯左偏,並非如判決書所載明顯駕駛偏中,顯有誤判;且撞擊前上訴人已注意車前狀況,車輛重量比汽車低,被撞而噴飛遠離道路為一般常識,看影帶的誤差與看定格畫面有極大誤判,原判決倒果為因,就證據之調查有嚴重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審酌原審業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並依據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並已詳予論述其理由,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爭執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即針對原審已認定之肇事責任判斷,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請求調取之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判決認定本件肇事責任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