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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美玲被上訴人 林樂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及聲明略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押租金,然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上訴人僅係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玉蓮委託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是上訴人非起訴適格之被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審應未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

房屋租約解消並返還爭系房屋後,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前揭押租金之返還義務人,上訴人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至於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係被上訴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當事人訴訟主體之地位,故上訴意旨主張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洵非可採。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業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