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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吳青蓉訴訟代理人 羅嘉慶

徐國楨律師被上訴人 徐慶明即新竹縣私立米澤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未審酌上訴人發表貼文之原因及背景、被上訴人之裁罰紀錄,僅以系爭貼文內容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114年12月5日在被上訴人「米澤幼兒園」之臉書專頁(下稱系爭專頁),以「青青園長」之名義發表「本人謹在此正式聲明,由於個人在教育理念(我對老師虐童、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絕對零容忍)與園務管理方式上與米澤幼兒園不合,本人已決定卸下園長一職,且將不繼續留任園內擔任導師或任何職務,在此鄭重澄清!」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僅係表達個人之教育理念立場及離職之緣由,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善意,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原判決未適用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及善意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阻卻違法事由、未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法理審酌系爭貼文是否屬善意評論,逕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緣由、米澤幼兒園之裁罰紀錄,亦未審酌主管機關已介入處理不當對待案之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具有不法侵害之主觀犯意,就「不法性」、「情節重大」之論理亦欠缺充分之論理依據,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另「甲與乙理念不合」與「乙有某項不當行為」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推論關係,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貼文係上訴人就其「教育理念」與「園務管理方式」之不同所為之表達,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該貼文足以使不特定第三人產生被上訴人有「縱容不當管教」之負面印象,未論述何以上訴人就園內已發生且經主管機關介入處理之不當對待事件,不得為任何合理之評論或說明,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非僅係單純表達個人之教育理念,明顯隱含被上訴人有縱容老師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幼童甚至虐童等違規情事,而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聲之動機與主觀犯意。系爭貼文除系爭專頁之追蹤者看到外,亦流傳至被上訴人竹北媽媽群組,該群組成員約2,447人,引發成員討論。此外,上訴人並非僅發布1次系爭貼文,而是前後發布3次,上訴人甚至將系爭貼文轉發至小班家長LINE群組,上訴人於系爭專頁以園長名義發表系爭貼文,出於惡意,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貼文為其所發表,然否認系爭貼文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貼文所載:「由於個人在教育理念(我對於老師虐童、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絕對零容忍)與園務管理方式上與米澤幼兒園理念不合」等語,依其內容,應意在表達上訴人個人之教育理念及離職緣由。而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0月間發生劉姓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14年10月3日發生葉姓教保服務人員以數字板壓到幼童手指事件(下稱壓手指事件),經新竹縣政府認定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裁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7、7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發生對幼兒不當對待、不當管教之情事。被上訴人固稱凡涉及不當管教,教育局即會開罰,壓手指事件未遭教育局裁罰,故無不當管教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且就壓手指事件,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確實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教保員涉及不當管教,情節輕微,需接受12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及親師溝通相關課程,並非全然未涉不當管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另壓手指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曾於114年10月15日召開園務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陳明其處理系爭壓手指事件之經過,家長查看監視錄影情形,校安通報之初衷及希望教保員應誠實以對等情;被上訴人則表達不應先給家長看錄影帶,及錄影畫面中老師沒有明顯不當,應保護老師之立場(參卷宗第157頁、159頁),兩造對於壓手指事件之看法、處理方式確實存有岐異。本件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表達其教育理念(對於老師虐童、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絕對零容忍)與園務管理方式與被上訴人不合,確係以被上訴人有不當管教情事,及事後兩造對於該事故之觀點確有不同等事實為基礎。上訴人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發表系爭貼文,即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再者,教師對幼兒所為不當管教行為,攸關校園幼童安全之公共利益,上訴人依個人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帶有譴責被上訴人園務管理方式之意,然並未以粗鄙偏激之言詞對被上訴人為侮辱或謾罵,堪認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無從逕認系爭貼文係專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蘭刪除系爭貼文

後,上訴人繼續發布相同內容之貼文,前後發表3次,可見上訴人確實蓄意毀損被上訴人之聲譽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提出LINE「竹北幼兒園」群組中有成員表示「我看又po上了?」、「對,他重發了兩次,沒幾分鐘又被刪」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究係何人貼文,並無法看出,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有重新發表系爭貼文之情。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將系爭貼文轉發至班級群組,惟被上訴人係提出帳號暱稱Rita之人與陳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該對話紀錄無法得知轉發系爭貼文之人為何人,況此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自無從就此訴外之原因事實加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係屬意見表達,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等情,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合計為3,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