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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施宇宸被上訴人 水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佑昇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就任主委後發現上屆主委陳佑昇移交之區權會資料錯誤百出,導致財務管理蘇先生不敢使用資料,所以伊任內都沒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因此在111年11月12日區權會遭到強制罷免;110年12月區權會的管理費決議事項並無成立,因住戶委託書有10-15張有爭議(字跡不同、塗改重新簽上姓名、日期地址未標示、保全代替住戶簽到),如果一審法官認為陳佑昇為當日區權會主任委員,應在開會前核對委託書真偽及可用數量,若委託書不足應選擇當日流會擇期再開,陳佑昇明知委託書有問題還堅持使用,已屬明顯違法屬於重大疏失,原判決顯然有誤等語。

二、經查,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上訴意旨係主張110年12月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云云,係就原審已認定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再為爭執,此節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就各節論述甚明,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