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李嘉欣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身體欠佳,一陣子無法工作,未有收入,故未能如期歸還欠款。上訴人目前剛找到工作,希望商討還款事宜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