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鄒雨彤被上訴人 徐佩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2月13日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言,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或對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損害賠償計算有所不服,均非以違背法令為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一)其並非主動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因辦理網路貸款受騙,自身亦屬被害人;
(二)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其積極聯繫被害人促成和解,並獲緩刑,態度誠懇;(三)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以視訊方式應庭,收訊狀態不佳,影響上訴人開庭權益及判決結果;(四)其生活困苦,已提出二成和解金,請求二審再次調解,並重新審酌全額賠償之必要性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其實質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請求二審重新調解、減輕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出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有何違誤。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小額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