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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勝宏被上訴人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銷毀之事實,經證人陳少凡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事件中證述明確,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且於本訴中已顯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原告就此無庸舉證,法院應逕為裁判基礎。依此,在101年4月24日後以上訴人名義出現之印章,均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持之蓋印,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判決竟隱匿此情未記載,且倒置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222條第4項、第277條及刑法第213條等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之違法。

(二)系爭印鑑章既於101年4月24日銷毀,鑑定報告又認101年5月3日協議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章相同,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得出印章必經重製之唯一結論,亦即該份報告反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重製上訴人印章之事。然而,原判決竟無視物理邏輯,故意扭曲解讀,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三)另判決大量引用前案遺產分割判決、用印過程、遺產分配等與本案無關事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訴外裁判。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原判決亦未提及,復引用已撤回之證據,均構成裁判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審酌原審業已檢視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並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與核發予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此一鑑定結果,以及重製之印章,不可能與系爭印鑑章在印文形體、紋線細部特徵比對時均會疊合相同,且上訴人未於知悉分割協議後即提出異議,顯不合常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被上訴人係未經其授權「重製」上訴人名義印章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原審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認定更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在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行為」要件,並未超出了當事人聲明範圍進行判決。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爭執系爭印鑑章是否經其配偶即證人陳少凡證實銷毀,並以此為據認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證明其等有經「授權」重製上訴人印章,然上訴人主張之前提事實,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未答辯,原判決未提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