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甘汶翎被上訴人 張祐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文定之。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完工期限,由上訴人提供施工圖紙及材料,由被上訴人依圖紙及現場說明施作,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始施作時,已先給付部分報酬,並約定定作物需達施工水平,方給付剩餘報酬。惟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符合契約之要求,致上訴人需拆除重新施作,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再者,上訴人發現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難謂為民法第492條規定之「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況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事證,指出A、B兩案之定作物因未達施工要求致需拆除重作,然原審判決卻僅依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未審查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完成,逕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屬未按施工內容施作之瑕疵問題而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實有違反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實體法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不作為,其工作當屬不完成給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金額為30,480元,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已給付被上訴人33,300元(含未約定之油費、住宿費)。然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所施工部分亦有瑕疵,除對報酬無請求權外,應退還已受之報酬,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另因被上訴人在網路平台散播不實言論、散播個資,導致第三人對上訴人專業能力及信用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影響既有及潛在客戶之委託意願,造成上訴人工作案件明顯減少,營收收入亦隨之下降,已實際發生財產上之損害,求償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於網路平台上之不實指控及個資下架刪除。
(三)綜上,本件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支付因其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費用。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違反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實體法錯誤之違背法令部分,固可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而合於上訴程式。惟查:
(一)原審定於114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業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開庭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說明被上訴人A、B兩案均已完工,僅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認為B案貓道未留,惟此應屬瑕疵問題而非未完工,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B兩案之報酬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因故推延導致A案逾期施作,其請求之住宿費及油資補貼則不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開上訴理由(一)部分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或就原審關於系爭工作是否已完成之事實認定為指摘,惟此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均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已提出事證證明A、B兩案之定作物因未達施工要求致需拆除重作云云,然本院翻遍原審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所指相關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僅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明不願和解外,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則其前述上訴意旨及所提出證據,係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自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二)部分之上訴意旨,係於本件小額第二審程序所提起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提起,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此外,上訴人未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尤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及反訴不合法部分,則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