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抗 告 人 鍾源權相 對 人 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