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婉慈被上訴人 陳智楷法定代理人 陳禮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按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主張其戶籍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地區,則依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權規定,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地係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對本件自亦具管轄權。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僅寫主文、未具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涉刑事偵審程序中,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500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判決審理期間,縱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具狀或到庭向原審法院表示意見,則揆諸前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原審判決自得僅記載主文,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本件小額判決之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從本件侵權行為有不法所得,被上訴人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涉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其確有共同詐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99,500元之侵權行為,則揆諸前開規範及實務見解,縱上訴人未從中得利,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