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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楊仕明被上 訴 人 黃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小字第9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把被上訴人指控守衛(上訴人)告社區主委害罰款,誤植為被上訴人是在說最低工資申訴案件;把被上訴人指控守衛(上訴人)把消防設備文不送出來害社區罰款,乃守衛失職,誤植為未在影片中看到此事件。然依影片中紅衣男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上下文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意圖以「守衛(上訴人)告社區主委害罰款」、「把消防設備文不送出來害社區罰款」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亦未經合理查證,屬惡意誹謗上訴人,使其名譽遭受損害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及陳述之內容難認會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有所爭執,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