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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許世宗即宗誠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 郭旻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斯時基於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支付修繕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進行施工,至住戶與管委會間就管線歸屬之內部爭議,於施工前實無從加以判斷,然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承諾支付給上訴人修繕費用3萬元,原判決卻僅以所涉工程係由訴外人委託伊施作,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所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未再進一步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承諾支付之法律效果,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於所涉工程施工前並無異議,亦全程參與施工過程,卻於完工後方拒絕付款,已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漏予審酌,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承諾支付之法律效果,及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方抗辯管線權屬有違誠信原則等情,均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然核其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實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且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承諾支付修繕費用之法律效果部分,似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然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就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此部分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