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許銘傑被上訴人 朱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三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記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立於被告地位,並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及聲請假執行,是上訴人之聲明顯然錯誤,應認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已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分別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係以手寫方式,未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有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以電腦文書為之,依上開說明,若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則不列為訴訟資料,一併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