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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葉青緯被上訴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出院,因膀胱惡性腫瘤刮除手術,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欣如,相約同年月20日面談,經商議結果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8,500元。嗣上訴人認為不合理,上訴人因膀胱惡性腫瘤,婚介所無法幫上訴人找對象,為了女方的幸福要解約,爰提起上訴等語。未為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得否以患有膀胱惡性腫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服務費,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