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祐霆被上訴人 陳詩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小字第15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竹小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要領第四點雖記載上訴人主張受有修車期間4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2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和潤租車公司網路詢價資料,其中記載與上訴人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同級車款,每日租車費用約5,000多元,故按每日5,000元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而非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上訴人因往返桃園、新竹之生活所需,需有交通工具,故有增加上開代步費用支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就上開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於原審乃係主張屬於營業損失(見原審卷第87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上開請求屬於修車期間之代步費,應係對其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有所誤認。再者,針對上訴人請求之代步費用部分,業經原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應需4日合理修復期間,及其每日之代步費用,應以租車費1,800元計算為合理,因而判認上訴人所得請求合理之代步費用為7,200元,可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代步費用部分,業已進行審酌,並計算合理之賠償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營業損失部分,則係因原審於115年2月24日,已通知並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提出包括其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及證據,並告知如逾期未提出之法律效果,該通知亦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3頁),然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91、95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法針對上訴人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立即作答辯,故原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審酌上開資料,其訴訟程序亦無何瑕疵之處。此外,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