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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范振皓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5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主動詢問車輛維修進度及維修情形,希望儘速處理賠償事宜,惟當時未能取得完整維修明細,嗣後始知車輛送原廠維修,所生費用超出上訴人原先預期及經濟能力。又上訴人前次因工作因素未能到庭,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項目、金額及損害

範圍逐項陳述意見,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49,77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爭執,尤其各項修復費用是否均係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是否均屬必要修復範圍,以及其金額是否合理,尚請法院依原審訴訟資料審酌。再者,上訴人知悉小額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爰請第二審法院就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因果關係及金額之認定,是否已依原審訴訟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適法審酌,予以審查,上訴人並請求就原審資料所示之修復項目、必要性及損害範圍,確認是否均屬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害。末查,上訴人具有處理本件之誠意,上訴人之母親於去年過世,目前仍持續協助處理母親遺留之債務;家中父親年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照顧及部分生活費亦由上訴人負擔。目前上訴人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家庭扶養及相關負擔後確實難以一次負擔原判決所命之款項。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超過20,000元之請求駁回;如法院認本件仍有和解之可能,上訴人願以20,000元一次給付作為和解方案。3、如無法以上開金額一次和解,上訴人亦願提出22,000元,分10個月、每月2,200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協商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受損費用是否均係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因果關係、是否均屬必要修復範圍,以及其金額是否合理為調查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已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之一造辯論判決,則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所提出車輛修復必要費用之爭執,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再者,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至上訴人所述其個人經濟狀況、家庭扶養及債務負擔等情,均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亦不足作為合法之小額第二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提出20,000元一次給付或22,000元分期給付之方案,核屬其和解提議,亦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