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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東方新都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富美被上訴人 余聲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第291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如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對於114年11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第291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