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盧智宏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雲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智宏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智宏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雲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雲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智宏(下稱盧智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盧智宏設置排水導溝之行為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雲霞(下稱蔡雲霞)即應全額償還盧智宏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法律並無比例分擔或平均負擔之規定,原判決逕將盧智宏得請求之清理費用減半,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排水導溝之設置,係因蔡雲霞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54號房屋)頂樓增建物排水設計不當,致雨水流入盧智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52號房屋),清理費用自應由蔡雲霞全額負擔。就清理次數32次部分,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盧智宏主張之70次非屬必要,僅以網路降雨天數之區域統計數據自行認定32次,即逕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審酌盧智宏每逢降雨即須清掃積水、承受漏水之苦,居住安寧及心理健康長期受有侵害,而駁回盧智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二、蔡雲霞上訴意旨略以:盧智宏為解決自身違法建築所生之損害,未經蔡雲霞同意,擅自跨越地界附掛、釘定排水結構於蔡雲霞先建之鐵皮屋側牆與採光罩上,並無為蔡雲霞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判決認定成立無因管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盧智宏利用違法越界之構造物侵害蔡雲霞之財產權,原判決漏未審酌越界侵權在先、導致腐蝕在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盧智宏於原審係請求地上濕滑之積水清理工資,原審擅自將請求項目變更為清除排水導溝泥沙費用,顯已構成訴外裁判與突襲性判決。網路公告之降雨數據無法推論出盧智宏之52號房屋必然發生泥沙淤積,原判決以網路統計資訊作為認定勞務實害發生之唯一依據,在沒有任何憑據與發票之情形下,強令蔡雲霞給付工資,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顯失公平等語。
三、原審就盧智宏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蔡雲霞應給付盧智宏新臺幣(下同)5,96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盧智宏其餘之請求。盧智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盧智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雲霞應再給付盧智宏40,142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蔡雲霞就其正、反訴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盧智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盧智宏主張蔡雲霞應償還全額清理費用,原判決認清理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蔡雲霞主張盧智宏違法在先,並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判決錯誤認定成立無因管理等語。原審就蔡雲霞施作54號房屋頂樓增建物時有無設置排水管路、增建後如何排水、有無屋頂排水滲漏至盧智宏所有52號房屋內,及盧智宏所有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有無將蔡雲霞原先排水管線包覆在內等事項送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54號房屋頂樓增建採光罩及鐵皮屋時未設置排水管路,導致52號房屋頂樓屋內陸續產生滲漏水及壁癌等損害,盧智宏為阻擋鄰屋排水注入,始於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建物並於其內設置排水導溝導引排水流出,具有為蔡雲霞防免其增建物排水設置不當肇致他人損害持續擴大之管理意思存在,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認盧智宏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其同時有管理蔡雲霞事務意思,蔡雲霞因此管理而受有利益時,自仍有償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以,盧智宏自得請求蔡雲霞分擔清理費用。原審審酌盧智宏設置排水導溝兼有為自己利益之考量,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清理費用,而判決盧智宏之請求一部有理由,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兩造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憑採。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主張原審以網路降雨天數之統計數據認定蔡雲霞應給付之清理費用,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惟原審業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考量新竹地區之各季節降雨時日、雨勢大小,及排水導溝泥沙經清除後,應能維持相當期間導引排水之效用,認每年清理溝槽之頻率為32次,而以基本時薪計算清理費用數額,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兩造指摘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盧智宏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長期承受漏水之苦,駁回其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蔡雲霞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盧智宏係越界侵權在先等,核兩造之其餘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小額程序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難認合法。
參、反訴部分:
一、蔡雲霞上訴意旨略以:蔡雲霞所有之採光罩本具備獨立排水功能,盧智宏惡意以鐵皮將蔡雲霞之側牆上方全面封死包覆,導致蔡雲霞長年無法維修清潔,盧智宏更未經同意持螺絲釘強行刺穿蔡雲霞之採光罩,造成蔡雲霞之財產嚴重龜裂、漏水,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蔡雲霞因而於111年支出修繕費用33,000元。原判決認盧智宏破壞蔡雲霞之採光罩強行打孔之毀損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罔顧財產權保障、違背經驗法則,顯屬重大違背法令等語。
二、盧智宏答辯意旨略以:盧智宏為有效導引排水,始必須將排水導溝之固定鐵件連接固定於採光罩結構下方,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三、原審就蔡雲霞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蔡雲霞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智宏應給付蔡雲霞33,000元。盧智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觀諸蔡雲霞之上訴意旨,蔡雲霞實係就盧智宏於蔡雲霞之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鑽孔施作排水導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再予爭執,惟原審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盧智宏係基於為蔡雲霞管理排水事務,將鐵件固定於蔡雲霞之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以裝設排水導溝,引導蔡雲霞之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雨水流入排水導溝,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核屬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蔡雲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