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學榮被上訴人 張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5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折舊是一種會計方法,不是作為認定現值的方法,無法判斷物品實際市場交易價值,且倘非加害人造成損害,被害人本無須將受損害之車輛更換零件,以折舊計算零件價值,無非強迫被害人承擔費用更換新品,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禍,致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900元,原審判決依照折舊計算後,上訴人僅能請求1,175元,形同逼迫被害人自掏腰包11,725元,此種不問情節一律折舊之法律見解,業有數法院所不採等語置辯。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時,未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本無須更換零件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其不當,並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主張無須計算折舊,惟上開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且為針對個案之闡釋,非屬拘束原審判決之法令、法則或判解,也不具通案法律拘束力,原審判決縱未採取相同見解,仍難謂為判決違背法令,更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