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綠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知昂代 理 人 洪婉容相 對 人 丁幼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小調字第3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綠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位在新竹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訴請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應屬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在新竹市,且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亦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4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