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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蕙蓁相 對 人 彭源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故未繳納裁判費,懇請本院繼續審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起訴,然抗告人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3頁),嗣原審於115年6月23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繳費資料後,乃於115年7月1日以本院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