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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勝宏相 對 人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李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115年度竹北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竹北小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本院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82號三案集中同一法官即王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之事實認定為「電腦隨機分案」,與本院簡易庭法官分案基準之明文規定「輪序分案」牴觸,構成理由矛盾,且監察院、立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已認定分案異常之系統性問題存在,原裁定未予審酌。又本院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可證明承審法官引用已撤回之證據、訴外裁判、命抗告人退出法庭、禁止抗告人陳述、無視抗告人異議,均有違法,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提出之具體證據隻字未提,且原裁定合議庭成員之法官與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完全相同,復將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以「略以」方式空白化,客觀上已有預斷疑慮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㈢原裁定合議庭成員已於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對抗告人為不利之空白化及程序封鎖,應自行迴避本件抗告程序。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分案事宜乃司法行政事務,與受分承審、職司認事用法行使審判權之承審法官並無關連,無從以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訴訟指揮、維持法庭秩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開說明,亦無從憑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曾就另案事件為其不利之判斷云云,此僅屬抗告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於執行本院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案件職務必有偏頗,依前開說明,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院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合議庭成員應迴避本件抗告程序云云,因本件抗告程序之合議庭成員並非原裁定之合議庭成員,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