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紘畯即朋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千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乾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相 對 人即 第三人 昌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計算「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B1至B15」及「G1至G2」建物模板數量所需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施工結構圖【立面、剖面】及放樣圖),並將該等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及被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相對人承攬「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B1至B15」及「G1至G2」建物模板工程(系爭工程),負責清水模板組立、普通模板組立等工作項目,聲請人為被告之下包商,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聲請人統計「B1至B15」及「G1至G2」建物模板工程數量與被告所主張者相異,為釐清施作模板數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二、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茲因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迭生爭議,而系爭工程為相對人委由被告施作,足認系爭工程模板施作數量之相關文件,均在相對人保管中。聲請人聲請提出之上開文書,於審酌本件爭點至關重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又本院前於115年4月21及同年6月22日日發函向相對人調取上開資料,相對人迄今既未提出相關文書,亦未表示意見,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提出之。
四、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予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