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邱麗玲相 對 人 彭鈺茹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並檢附抗告狀繕本,相對人於同年3月9日提出答辯狀,應認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新竹縣○○鄉○○街00號1樓店面靠左側部分約15坪區域(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服飾店。系爭店面之房地由余秀桃贈與相對人,約定相對人須無償提供抗告人使用。然相對人於114年9月5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店面,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店面之損害,抗告人為系爭店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相對人已計畫出租系爭店面,勢必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對抗第三人,店面範圍無法繼續維持,將致服飾店被迫停止營業,已達急迫危險,且私人物品仍置於店內無法取回使用,為免伊於訴訟期間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為任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店面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承諾返還系爭店面,早可預先安排店面搬遷搬回自己所有30號房屋,不存在抗告人所稱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為系爭店面之房地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收益處分,抗告人本得另覓他處營業,縱認兩造就系爭店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店面之損失亦得以金錢賠償,不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之損害未達重大或急迫程度,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兩造間就系
爭店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相對人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店面,其受有未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店面之損害等情,而相對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店面之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系爭店面之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雖主張
相對人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店面,且計畫出租系爭店面,影響其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服飾店及無法取回私人物品之權益,具有急迫之危險云云,並據其提出店面照片、對話錄音光碟為佐。惟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認定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店面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以確認抗告人得否合法使用系爭店面,相對人既為系爭店面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於本案法院為終局之決定前,除妨害系爭店面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外,對於系爭店面得為必要之管理,故相對人更換門鎖、招租等行為,並未妨害系爭店面所有權之完整性,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相對人行使其所有權,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招租等,抗告人至多受有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服飾店之損害,而該等損害本得以金錢為補償,抗告人就此亦未釋明其有何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遑論抗告人亦得搬遷至自己所有房屋或另覓他處營業。從而,本院權衡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使用、收益系爭店面,惟將使相對人因無法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店面致生損害,及抗告人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金錢上損失,相較之下並無顯然高低之別,自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以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楊子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