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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承慶相 對 人 陳郁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裁判)。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有支付相對賠償金額,但相對人並不認同並對賠償金額予取予求、無限上綱,其中還有支付裝潢金額等,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5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主張系爭本票已有支付相對賠償金額及裝潢費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核為實體爭執,依上開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