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淑銀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相 對 人 周石正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關係存在,故無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抗告人既否認新臺幣1,500萬元之債權,相對人自應就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伊與抗告人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完畢,抗告人並向相對人聲請借貸1,50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皆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是以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