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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有瑞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相 對 人 矩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渝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1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6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且相對人並未證明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免除云云,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引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項抗告事由即乏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