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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子平相 對 人 許輔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完全不認識,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完全不認識相對人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引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4年7月2日 600,000元 114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CHNO794481 002 114年7月2日 600,000元 114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CHNO794482 003 114年7月2日 600,000元 114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CHNO79448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5